岳云鹏赢了!《五环之歌》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不构成对《牡丹之歌》侵权
时间:2020-12-02 00:00:00来源:来源:未知
导读:在电影《煎饼侠》上映后,由岳云鹏、MCHotdog合唱的电影推广曲《五环之歌》曾走红网络。然而,电影出品方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金狐公司”)和演唱者岳云鹏(艺名)却因为这首歌,陷入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下称“众得公司”)因认为《五环之歌》涉嫌改编了其获得授权的《牡丹之歌》而将上述四被告诉至法院,索赔经济损失共计110万余元。近日,针对《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驳回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2018年4月5日,乔羽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2018年4月8日,乔方出具授权书,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信息网络传播权、表演权、复制权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众得公司,授权期限至2021年12月31日止。
2018年10月20日,乔羽再次出具授权书,将其作为《牡丹之歌》合作作者享有的著作权共有权之财产权利以独占排他的方式授权给乔方。
因认为《五环之歌》涉嫌侵犯《牡丹之歌》的改编权,众得公司将电影出品方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及歌曲演唱者岳云鹏诉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众得公司在诉讼中表示,岳云鹏未经授权擅自将《牡丹之歌》的歌词改编后创作成《五环之歌》用于商业演出,并在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拍摄制作的电影《煎饼侠》中作为背景音乐和宣传推广曲MV使用,其行为侵害了众得公司依法享有的改编权。
对此,被告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在答辩中提到,众得公司仅是通过授权取得了音乐作品《牡丹之歌》词作品部分的著作权,其无权主张曲或整体音乐作品的著作权。另外,《五环之歌》中的词作品与音乐作品《牡丹之歌》的词作品完全不相同,也没有任何实质相似之处,属于独立的作品,具有独创性。
岳云鹏则辩称,其作为演唱者只享有表演者权,不可能实施所谓的“改编行为”。《五环之歌》并没有对《牡丹之歌》造成任何贬损或带来任何不良影响,反而促使更多年轻人了解了经典老歌《牡丹之歌》背后的故事和寓意。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牡丹之歌》与《五环之歌》名称中仅后半部分“之歌”二字相同,而歌名中反映歌曲核心内容的主题部分不同。其次,《牡丹之歌》表达了对于“国花”牡丹的喜爱与赞誉,而《五环之歌》则通过对北京城市道路状况的戏谑性描述,表达了对于北京交通拥堵现象的无奈与感叹,两首歌的歌词的核心内容和表达主题并不相同。
再从两部作品的具体表达方式来看,《五环之歌》中岳云鹏演唱的部分与《牡丹之歌》的前三分之一部分相对应,众得公司主张该部分内容为歌曲《牡丹之歌》的高潮部分、具有高识别性,但经比对,两首歌对应部分的歌词中仅有“啊”字这一不具有独创性的语气助词相同。除此之外,《五环之歌》的歌词中并未使用或借鉴《牡丹之歌》歌词中具有独创性特征的基本表达,《五环之歌》的歌词中还加入了说唱元素,由此可以认定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已脱离歌曲《牡丹之歌》的歌词,形成了独立的一种新的表达。
一审法院认为即便《五环之歌》的灵感和素材来源于《牡丹之歌》,并使用了与《牡丹之歌》中对应部分的曲谱,但仅就歌词部分而言,涉案《五环之歌》的歌词不构成对歌曲《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岳云鹏创作并演唱《五环之歌》的行为并不构成对众得公司享有的《牡丹之歌》词作品改编权的侵害。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众得公司的诉讼请求。
众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三中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四被告停止使用电影《煎饼侠》第46至51分钟有关《五环之歌》的背景音乐,停止《五环之歌》宣传MV的互联网传播;四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10.25万元。
近日,针对《五环之歌》侵犯《牡丹之歌》改编权一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
1. 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2. 《五环之歌》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亦不相同,前者也未使用后者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故不侵权。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丽传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晓林,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苌冬梅,北京易和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岳龙刚(艺名岳云鹏)
再审申请人北京众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得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万达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新丽传媒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天津金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众得公司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8)津0116民初1980号民事判决、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津03知民终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众得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负担。主要事实与理由:1.众得公司明确以《牡丹之歌》歌曲整体的改编权作为权利基础提起诉讼,原审判决明确认定了词曲作者共同享有《牡丹之歌》著作权的事实,但判决认定众得公司享有诉讼主体资格及侵权认定的权利基础仅为词作品,属于认定事实前后矛盾。2.原审判决对《牡丹之歌》为可分割合作作品的认定有误。众得公司作为《牡丹之歌》的共有著作权人,有权单独就《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主张权利。3.原审判决的侵权比对方法有误。《牡丹之歌》是一个完整的作品,进行侵权比对时,应将歌曲整体进行比对。4.《牡丹之歌》各权利人之间存在共有财产关系,在合作作品受到侵害时,众得公司提起诉讼的,其他权利人应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参加人参加诉讼。5.原审判决结果与音乐交易管理及国内外司法裁判惯例相悖。众得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万达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1.《牡丹之歌》不是合作作品,词作者和曲作者无共同创作的合意和共同创作的行为。2.即便认定《牡丹之歌》为合作作品,众得公司未从曲作者处获得授权,无权主张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侵害《牡丹之歌》整体的著作权,原审判决围绕《五环之歌》歌词是否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的改编进行论述和认定,并无不当。3.电影《煎饼侠》仅使用了《五环之歌》极短的曲作为影片背景音乐,获得了《五环之歌》音乐作品的合法授权。《五环之歌》最初发表在相声演出中,《五环之歌》表达了北京交通拥堵的限制与《牡丹之歌》表达的思想完全无关,未侵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属于合理使用。
被申请人新丽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1.众得公司仅享有《牡丹之歌》歌词部分的改编权,不能在未获得曲作者授权的情况下行使《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2.改编权是基于对原作品内容进行的再创作,是否构成对改编权的侵权取决于是否基于原作品内容的改编,《五环之歌》与《牡丹之歌》歌词完全不同,不存在对《牡丹之歌》歌词改编权的侵害。3.裁判文书网涉及众得公司的文书达四百余篇,众得公司提起本次诉讼的目的并非保护涉案作品权利人的初始权利,涉及《五环之歌》改编权的案件,在北京等地法院的判决结果亦是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金狐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同意新丽公司的意见。
被申请人岳龙刚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无误,请求驳回众得公司的再审申请。众得公司仅凭词作者的授权即主张《牡丹之歌》整体的改编权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作品改编权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众得公司是否是涉案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范围;2.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是否构成对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部分的侵权;3.本案是否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
一、众得公司是否是涉案作品《牡丹之歌》的著作权人及其权利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两人以上合作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三项规定,音乐作品是指歌曲、交响乐等能够演唱或者演奏的带词或者不带词的作品。涉案作品《牡丹之歌》是由词曲共同组成的歌曲,属于能够演唱的带词的音乐作品。本案中,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牡丹之歌》系1980年长春电影制片厂出品的电影《红牡丹》的插曲,乔羽应邀完成该歌曲的作词工作,唐诃、吕远在乔羽创作歌词的基础上经多次修改完成曲谱的创作。乔羽与唐诃、吕远客观上均实施了参与创作《牡丹之歌》的行为,三人共同创作了《牡丹之歌》,涉案作品构成合作作品,其著作权由乔羽、唐诃、吕远共同享有。众得公司虽主张其享有《牡丹之歌》的整体改编权,但众得公司仅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未获得曲作者的授权,故其不能就该歌曲包括词曲的整体内容主张权利。
二、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是否构成对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部分的侵权
本案中,众得公司从词作者乔羽处获得相应授权,而《五环之歌》未使用《牡丹之歌》的歌词部分,而是创作了新的内容,不构成对《牡丹之歌》歌词部分著作权的侵害。众得公司主张《五环之歌》中岳龙刚演唱的部分侵害了《牡丹之歌》的改编权。本院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改编权是指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行为是指在原作品基本表达基础上创作、加工形成新作品的行为。本案中,通过将《五环之歌》歌词内容与《牡丹之歌》歌词内容进行比对,两者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五环之歌》的歌词内容未使用《牡丹之歌》歌词部分具有独创性的基本表达,同时《五环之歌》表达的思想主题、表达方式与《牡丹之歌》亦不相同,故万达公司、新丽公司、金狐公司、岳龙刚并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的著作权。
鉴于涉案作品包括词曲两部分,具有可分性,词曲作者可以分别对其享有的著作权部分主张权利。本案中,曲作者唐诃、吕远并未提出诉讼主张,且如上所述,《五环之歌》未侵害众得公司享有歌词部分的著作权,因此,众得公司提出原审判决遗漏其他权利人作为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