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他人抢注知名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商标,该知名企业提交相关自然人关于人身权益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且能够证明该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等主体识别符号不仅与自然人密切关联,还与知名企业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该知名企业可以认定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对于在先姓名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的确定,宜从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结合姓名所包含的人身及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及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导向等因素,综合判断。
案 情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恒大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原审第三人:陈某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2013年5月31日,陈某申请注册第12682811号“许家印”商标(下称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恒大公司针对诉争商标,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主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侵害了该公司董事长许某的姓名权、诉争商标具有不良影响,陈某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诉争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恒大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该公司出具的《董事长身份证明》,载明:许某同志,在本公司任董事长职务。并提交许某及恒大公司其所获的荣誉证书。
随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8]第21252号《关于第12682811号“许家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被诉裁定认定:恒大公司并非主张“许某”姓名权的适格主体,其提交的证据中没有许某本人的授权,故恒大公司主张诉争商标的注册侵害许某的姓名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理由应予驳回,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审 判
恒大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诉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恒大公司在原审诉讼阶段补充提交许某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授权声明,其中载明:“本人许某,获知自然人陈某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12682811号‘许家印’商标,该商标申请行为明显是对本人姓名权的侵犯,因此本人特授权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及后续诉讼程序。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亦有权委托律师及相关人士代理本案件”。此外,恒大公司还提交国家图书馆检索的许某及恒大公司的各类媒体报道80余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认为: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仅在特定情况下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恒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许某在恒大公司任董事长职务,此种任职关系不能当然推定恒大公司有权代替许某行使其姓名权。恒大公司提交的许某出具的授权声明并不包含相关的实体权利,亦无法推出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恒大公司即继受取得了许某的姓名权。综上,恒大公司不具有主张姓名权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恒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
恒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经审理查明,根据恒大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等显示,许某于2012年4月至2014年荣获第七届中华慈善奖、光彩事业奖章、2014年最具影响力的25位企业领袖等荣誉。恒大公司提交的国家图书馆文献显示,2006年开始,《南方日报》《山东商报》《房地产导刊》《中国品牌》《企业研究》《羊城晚报(全国版)》等多家报纸期刊,刊载介绍许某及其创立的恒大公司的文章87篇,其中多篇文章题目显示“访恒大集团领军人物许某”“许某:战略为王、奠定恒大”“许某的‘恒大之道’”“许某和他的恒大版图”“从许某万字讲话看恒大发展‘稳字诀’”“许某八分钟致辞揭秘恒大传奇20年”“恒大许某:高调做事,低调做人”“许某:恒大地产的‘中国足球梦’”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恒大公司提交了许某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明许某对其姓名依法享有姓名权。许某向恒大公司出具授权声明包含许某在一定范围内允许恒大公司行使其姓名权的意思表示。根据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相关公众将“许某”这一主体识别符号与许某本人密切关联外,还与恒大公司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恒大公司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与许某本人的意思表示一致。因此,综合在案证据,恒大公司经许某的许可后,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张,进而维护许某的姓名权益。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对许某姓名权益的侵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据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恒大公司就诉争商标所提无效宣告请求重新作出裁定。
重点评析
姓名是识别自然人主体的重要符号,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姓名往往还蕴含着较大的商业价值,故知名人物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并用于经营的情况时有发生,其中就包括知名企业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姓名权作为自然人的一项人身权利,应由其自行行使,仅在特定情况下,可由利害关系人代为行使。
然而,对于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而言,其个人的姓名、形象乃至声誉,与企业的经营关系紧密。当他人抢注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商标时,企业能否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申请抢注商标无效宣告,是司法实践中的一个难题。
一、公司能否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三种观点
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企业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往往基于品牌营销、广告成本等因素,将其个人与企业品牌整合推广,与其经营的企业和产品紧密相连。随着企业的不断发展和持续宣传,企业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的个人知名度,往往也随着其经营的企业的知名度一并增长,为相关公众所熟悉。作为企业管理者的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姓名、形象乃至声誉不仅代表和影响其个人,也与企业及品牌相互影响乃至高度融合。因此,商标作为企业经营的一项重要资产,企业出于自身经营需要,往往将该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并防止他人未经许可进行商标抢注。
司法实践中,关于企业是否可以针对他人未经许可抢注其高级管理人员姓名的商标申请商标无效宣告,仍然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会导致相关公众基于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与企业之间的对应关系,而对企业品牌体系产生不利影响,当他人抢注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作为商标时,即使没有获得上述自然人的特别授权,企业也当然可以作为其商标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人,有权主张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姓名权。恒大公司即持有此种观点。
另有观点认为,仅由自然人以诉争商标构成对其在先姓名权的侵害作为商标权无效宣告的理由,企业即使经过自然人的特别授权,也不属于商标法中在先姓名权的利害关系人,不具有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一审判决即持有该种观点。该观点的法律及法理依据在于,姓名权属于人身权之一,基于人身权与民事主体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民法理论基础,有权以侵害他人姓名权这一在先权利为由提起商标权无效宣告的主体,仅属于该自然人。
而本案二审判决则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在先权利不仅包括姓名权利,也包括姓名权益。故姓名本身既承载了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涵盖了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的财产权益。他人抢注知名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商标,该知名企业提交相关自然人关于人身权益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且能够证明该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等主体识别符号不仅与自然人密切关联,还与知名企业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该知名企业可以认定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二、“利害关系人”设定的立法目的及范围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以诉争商标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须为“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在现行法律法规未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宜从商标权无效宣告制度的立法本意出发,理解相关术语的含义。
注册商标无效宣告制度的设立,旨在对原本依法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注册但因各种原因而已经获得商标注册的标志,或者以欺骗手段、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通过予以无效宣告的途径进行事后救济,该制度的功能价值体现在维护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防止恶意商标抢注、提高商标注册效率、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以及市场经济秩序。而将有权以诉争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等相对条款为由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限定为“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目的即在于在有效保障在先权利人和利害关系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与有效减少乃至避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恶意提出商标无效宣告的情形之间,寻求合理的平衡。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其中,姓名权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规定的法定权利,它是指公民依法决定、使用或者依照规定改变自己姓名的权利,并有权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冒用,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之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实施的混淆行为。
由此可知,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总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了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于对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此外,上述“姓名”不仅限于当事人的法定姓名,还包括其笔名、艺名等能够与特定自然人建立起对应关系的主体识别符号。
因此,“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权益在商标法上的保护,在于该姓名与特定经营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而蕴含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使得相关公众将该姓名与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结合商标权无效宣告程序中保障在先权益、打击恶意抢注、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等立法要旨,以及姓名所包含的人身权利及经济利益的具体内容,在具体案件中,对于姓名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宜从以下三个方面综合考量:一是申请主体与涉案姓名所涉自然人之间是否存在许可使用、合法继受等法律关系;二是申请主体与涉案姓名是否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三是申请主体所提起的申请商标权无效宣告行为,是否与涉案姓名的权利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
在此基础上,他人抢注知名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作为商标,该知名企业提交相关自然人关于人身权益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且能够证明该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等主体识别符号不仅与自然人密切关联,还与知名企业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该知名企业可以认定为属于商标法规定的“利害关系人”。
三、在先姓名权益的利害关系人范围的法律依据
首先,从立法目的与制度设计的角度而言,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即在于规制商标抢注行为。如前所述,“有一定影响的姓名”权益在商标法上的保护,不仅在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姓名不仅代表其个人的人格权,也在于该姓名与特定经营者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而蕴含了一定的经济利益,使得相关公众将该姓名与特定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相联系。因此,当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时,如果该企业提交相关自然人关于人身权益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且能够证明该具有一定影响的姓名等主体识别符号不仅与自然人密切关联,还与企业之间形成了相对稳定的对应关系的,诉争商标的注册不仅影响该企业的利益,也与该企业具有了直接利害关系,亦不与自然人的意思表示相冲突,将其认为为属于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的“利害关系人”,符合立法目的及制度设计的本意。
其次,从法律规定及法理的角度而言,商标法所述的“在先权利”,包括“民法通则和其他法律规定的属于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其不仅涵盖了“姓名”所承载的自然人的人格权,也涉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层面上通过规制行为人明知他人姓名而采取盗用、冒用等手段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产生的“姓名权益”。前者强调对自然人人格尊严的保护,后者则侧重对姓名所蕴含的财产利益的保护。即使是人身权,他人在一定条件下以自己的名义主张他人人身权的情况并非鲜见。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在去世等特殊情况下,其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等利益,可以由其配偶、父母和子女等主体可以自身名义予以主张。况且,就姓名所蕴含的财产权益而言,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财产流转关系已远远超出了财产归属关系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意义,就姓名所涵盖的财产权益而言,姓名能够在一定条件下与自然人分离,是财产权益能够实现的必然之意。诉讼法理论基于现代社会诉讼频发的实际,亦提出应不断对诉讼担当理论中传统当事人确定理论进行适当突破[3]。
第三,从社会效果及司法效果而言,当他人未经许可抢注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作为商标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往往因个人时间、精力有限而难以发现并制止。商业活动中,该自然人往往委托其所经营的企业代为维权。尤其是该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因为个人时间、所处地域等因素存在维权不便的情形时,其希望由所经营的企业以企业名义进行维权的意愿更为强烈。此外,知名企业基于其与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的姓名、形象、名誉等的密切关联,相关公众往往基于对该知名企业的认知和情感,对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姓名所标示的商品或服务产生正面作用,使该商标注册者获得商业价值与交易机会。在此情况下,企业也有希望以自身名义进行提出商标权无效宣告的动力。在此现实背景下,如果对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利害关系人”范围规定过于狭窄,不仅与商标注册实际不符,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护,也将造成法院对类似纠纷的重复处理,不必要地浪费行政及司法资源,亦与实质性解决行政纠纷的司法导向相悖。
最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1.2规定,“在先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在先权利的合法继受者或者在先权利的控股股东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利害关系人’。经纪人提交了模特、演员等就相关人身权出具的特别授权文件的,属于‘利害关系人’。仅因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而受到影响,但与在先权利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不宜认定为‘利害关系人’”。上述规则系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纠纷中审理案件经验的总结和归纳。在现行法律法规对于商标法所述“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尚未封闭性规定的情况下,举轻以明重,“对企业具有重要代表意义的董事长或者法定代表人等人员”与企业的关系,往往比经纪人与模特、演员等的关系更为密切,应包含在“利害关系人”的范围之内。
注 释:
[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4094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5954号行政判决书。
[3] 此类观点可参见李凌:《论任意的诉讼担当之法律构造》,载《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3年9月;孙午生:《“公共利益”作为诉讼标的之正当性及其诉讼担当》,载《天津法学》2014年第4期;李峣:《诉讼担当人法律地位研究》,对外经贸大学2016年博士论文。
原创作者:谭乃文
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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