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通"商标撤销案二审判决书
时间:2016-09-09 00:00:00来源:来源:北京高院 知产库编辑

知产库按:

高通案引人瞩目的本是1亿元民事侵权索赔,此民事侵权案被多家媒体称为继美国苹果与唯冠ipad商标纠纷之后,中国知识产权纠纷“一号大案”:

2014年5月前后,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就美国高通公司在中国使用“高通”字样造成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了1亿元的索赔请求;2016年5月17日,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诉卡尔康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高通无线通信技术(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目前待审中。

知产库有谚:一个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背后往往伴随着一个或多个行政确权案件。

在高通民事侵权案件开始之前,关联的两个高通商标行政确权案其实早已如火如荼的进行了,第9类的高通商标行政确权案暂未出最终结果本文分享的为第38类高通商标在“计算机辅助信息”等服务上的行政撤销复审案二审结果。

案号:

二审:(2016)京行终2234号 

一审:(2015)京知行初字第723号

商评委:商评字[2014]第109869号

 

二审合议庭:

谢甄珂 孙柱永 王晓颖

 

附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22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北京东路 666号B609(3)室。 法定代表人程儒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春雷,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春晨,上海刘春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雅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加州92121-1714,圣地埃哥,莫豪斯道5775 号。 法定代表人约翰·A·斯科特,副总裁兼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明星楠,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鲁雪,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简称上海高通公司)因商标权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72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上海高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春雷,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楠,原审第三人卡尔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明星楠、鲁雪,于2016年6月30日来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

 

诉争商标系第776695号“高通GOTOP及图”商标(见下图),由上海高通公司于1993年9月1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1995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图象传送、图象 传输、电话通讯、电子邮递、传真发送、计算机终端联络、电报业务”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5年1月27日。 

"高通"商标撤销案二审判决书

针对该商标,卡尔康公司向商标局提出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商标局经审理作出撤 201000248号《关于第776695号“GOTOP高通及图”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 (简称201000248号决定),决定:撤销诉争商标,并予以公告,原诉争商标的《商标注册证》作废。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商标局201000248号决定,于2013年9月3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复审申请,主要理由为: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辅助信息”等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上海高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证据1、上海高通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 

证据2、企业法人发展情况及公司获得的荣誉; 

证据3、上海高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列表; 

证据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及软件产品登记证书; 

证据5 、高通IC卡交易系统、一卡通电子秤、IC卡交易一体机的宣传单页、参展照片、高通图形加速卡用户手册、高通汉字系统用户手册等用户手册、上海高通公司提供客户的各类解决方案、 上海高通公司的广告宣传资料及产品外观图、上海高通公司汽车车身广告的照片; 

证据6、北京中铁时代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2年2月签订的《合同书》、上海集通数码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集通公司)与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7月2日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瑞融实业公司于2010年签订的 《销售合同》、上海高通电脑有限责任公司与深圳市瑞融实业公司于2011年3月签订的《销售合同》、上海高通公司与上海纵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08年2月28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上海新浩艺软件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通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的《销售订单》、上海晟汇贸易有限公司与上海高通公司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液晶屏加工下单协议》;

证据7、2008-2011年间涉及相关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证据8、报纸杂志及网络对上海高通公司及其商标的评价及宣传资料。 

卡尔康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

上海高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复审申请,应不予受理,且其提交的在案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卡尔康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商标公告第1368期第5006页、上海高通公司的复审申请书、申请理由尾页及答辩通知书。 

上海高通公司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申请材料日期均在期限内,且其提供的 证据可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诉争商标的注册。

2014年12月2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4]第109869号《关于第776695号“高通GOTOP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认定: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4,不 能证明其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5产品宣传单、用户手册等为图片证据,属于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亦未显示形成时间;证据6、7、8体现的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使用情况。

上海高通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诉争商标在2007年1月18日至2010年1月17日期间(简称指定期间)在第38类“计算机辅助信息”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诉争商标应予撤销。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2001年10月27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4年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决定:诉争商标予以撤销。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被诉决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原审诉讼中,上海高通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上海高通公司与上海新联纬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合作推广协议》; 

证据2、上海高通公司与上海新联纬讯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04年6月20日签订的《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

证据3、上海高通公司与深圳市瑞融实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12月18日签订的《产品推广合作协议》; 

证据4、集通公司与上海理想信息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7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 

证据5、上海高通公司与集通公司于2014年1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证据6、《电子系统设计》、《高通短信对讲机方案》、高通系列汉字库芯片推介会资料; 

证据7、上海漕河泾新兴技术开发区科技创业中心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参展企业情况登记表》及相关照片; 

证据8、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5)沪东证经字第15562号公证书; 

证据9、西部博览会宣传资料,包括高通IC卡交易系统、高通汉字库芯片、高通汉显电话、IC 卡交易一体机等产品宣传手册; 

证据10、上海高通公司获得的荣誉,包括“上海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2011深圳(国际)集成电路技术创新与应用展创新产品奖”、“软件企业认定证书”及“上海市自主创新产品证书”; 

证据11、南京高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南京高通公司)与江苏天盾农副产品发展有限公司 于2008年12月24日签订的《高通牌农贸市场“一卡通”交易系统购销合同书》及上海高通公司与南京高通公司于2003年3月17日签订的《授权书》,授权南京高通公司在电子计算机或相关设备硬件 产品(包括电话通讯硬件产品)及软件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中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GOTOP及图”系列商标; 

证据12、上海高通公司与南京绿星检测技术研究所签订的《授权书》,授权南京绿星检测技术研究所在电子计算机或相关设备硬件产品(包括电话通讯硬件产品)及软件系统服务项目的业务中使用上海高通公司的“高通GOTOP及图”系列商标; 

证据13、上海高通公司与集通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权集通公司自2003年起使用第776695号、第662482号“高通GOTOP”商标; 

证据14、《电子系统设计》的相关文章和相关广告报道; 

证据15、《高通中文输入法及配套应用方案》以及《国际光电与显示》、《集成电路应用》对 上海高通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资料。 

卡尔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信息产业部负责实施的行政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期限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行政许可实施办法;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上海高通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及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许可查询档案。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而本案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上海高通公司在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 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在“计算机辅助信息、图象传送、图象传输、电话通讯、电子邮递、传真发送、 计算机终端联络、电报业务”服务上对诉争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上海高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海高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其在上诉状中列明的主要上诉理由是:

1、本案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进行审理,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2、诉争商标在与核定商品或服务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也应视为使用,即便在指定期间上海高通公司只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一次使用,也不应撤销诉争商标的注册。

3、上海高通公司通过官网新闻报道、《合作推广协议》及《商标使用授权协议书》、中国西部国际博览会参展事宜的情况说明及相关公证文件、报刊杂志、维权行为等方式对诉争商标进行了使用。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上海高通公司又增加了一项上诉理由,即:诉争商标在所核定的“电话通讯、传真发送、电报业务”三项服务上,属于因政策性限制等客观事由而未能实际使用的情形,依法应予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卡尔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且有诉争商标的商标档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商标局201000248号决定、被诉决定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证据充分且采信得当,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诉讼中,上海高通公司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 

1、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上海高通公司章程修正案、网络服务合同书、网站建设合同,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集通公司注册的“genitop.com”域名一直作为上海高通公司的官网使用; 

2、公证书,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在指定期间曾多次在其官网上公开、合法使用诉争商标, 并用于电子公告牌、通讯服务等; 

3、上海高通公司商品及服务宣传页、技术服务合同、字库软件订货单及发票、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使用; 

4、网页打印文章、裁判文书,用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的使用可视为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5、商标续展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续展申请补证通知、补证材料,用以证明上海高通公司已向商标局申请续展诉争商标,目前仍在续展审理过程中。 

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是被诉决定作出的依据,故不应采信。卡尔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在核定服务上使用的事实。 上海高通公司除本案诉争商标外,还在第38类服务上注册有“高通”汉字商标。 上述事实,有上海高通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的证据、商标列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2014年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施行,鉴于本案诉争商标为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且本案撤销申请的受理时间早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 而被诉决定的作出时间晚于2014年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本案程序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14年商标法,实体问题的审理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原审法院并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对上海高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2001年商标法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注册商标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 

本案中,上海高通公司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原审诉讼及本院诉讼中均提交了证据,其中撤销复审程序中的证据1-3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无关;证据4、5、7、8均未显示诉争商标或未显示时间; 证据6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佐证;原审诉讼中的证据1-3、12没有合同履行的证据佐证;证据4、5、7、13、15不在指定期间;证据6、8、10、11、14未显示诉争商标;证据15显示的商标为“高通”汉字商标,而非本案诉争商标;本院诉讼中补充提交的证据1与诉争商标使用无关;证据2中的相关文章虽然在指定期间,但显示有诉争商标的网页公证时间晚于指定期间,无法证明在相关文章发布的指定期间内网页上使用了诉争商标;证据3中的宣传页没有显示时间、合同没有履行证据佐证、订货单及发票显示的商品名称为“集通”;证据4和5与诉争商标的使用情况无关。

因此,全部在案证据均无法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上海高通公司有关在案证据能够证明诉争商标使用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上海高通公司在本院组织的询问程序中增加的上诉理由,在商标撤销复审及原审诉讼中均未主张,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电话通讯、传真发送、电报业务”三项服务上属于因政策性限制等客观事由而未能实际使用、停止使用或者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意图,且有实际使用必要准备,但因其他客观事由尚未实际使用的情形。因此,对上海高通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上海高通半导体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谢甄珂

代理审判员 孙柱永

代理审判员 王晓颖

二○一六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译平
 

"高通"商标撤销案二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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