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作为品牌商誉的载体,在很大程度上可以直接影响消费者的选择。驰名商标相对于普通的注册商标,是注册商标的一种特殊状态。就商标保护层面而言,其不同之处在于可以突破注册商标的分类而获得更高程度的保护。因此,驰名商标的认定成为了众多品牌寻求更有效地维护自身商标权益的一个重要途径。
中国自1984年加入《巴黎公约》以来便有了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制度,目前实行的是行政、司法双轨制的认定机制,共包括三种途径,其一是在商标异议或商标无效宣告案件中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在行政阶段或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诉讼阶段予以认定;二是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和行政案件中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三是由地市级以上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在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商标违法案件中,将驰名商标认定申请报送省级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审查,审查合格的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报送书面请示。
对于认定驰名商标时应当考虑的因素,《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包括(1)相关公众对商标的知晓程度;(2)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3)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4)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此外,《最高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的解释》以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中也分别对认定标准做了更为细化的规定。本文将结合我所代理的具体案例对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据准备工作分享如下心得体会。
本案为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诉争商标为第16328405号“PHIPUDS”商标,指定商品为第6类的“金属水管; 金属建筑材料; 家具用金属附件; 五金器具”等。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对该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8年5月9日做出裁定,维持了诉争商标的注册。原告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2019年1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撤销了被诉裁定,要求被告重新做出裁定。本案中皇家飞利浦有限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和诉讼阶段请求认定其“PHILIPS”构成在剃须刀商品上的驰名商标,并有针对性地提供了大量证据予以证明。
首先,关于相关公众知晓程度的证据。由于本案中原告的引证商标“PHILIPS”同时也是原告的企业名称,原告在此提供了大量关于其公司知名度的证据,包括2010年至2018年FORTUNE世界500强排名、2010年至2017年INTERBRAND全球最佳品牌排名、2010年至2017年世界品牌实验室500强排名、原告2013年至2015年的公司年报、原告在华子公司2010年至2015年的财务报表、原告2008年至2017年的获奖记录、关于“飞利浦PHILIPS”的国图检索报告以及《飞利浦百年》介绍资料等。
其次,关于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提供不少于三年的使用证据。因此,对于投入使用时间较短的商标通常很难得到驰名商标的保护。在很多过往案例中,权利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很多为自制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就相对较弱,再加之往往不能体现出形成时间,官方很难对其合法性予以认可,这也要求在商标使用过程中加强对商标使用证据形成时间的固定。本案中的诉争商标申请于2015年,原告皇家飞利浦公司提交了飞利浦产品2012年至2015年的经销协议,覆盖地区近全国三十个省市,包括多个产品种类。此外,原告还提供了2012年至2015年飞利浦产品的销售发票和货物清单用以证明销售数额和销售量巨大,也从侧面证明了相关公众对原告品牌的知晓程度。
再次,关于商标的宣传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第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的宣传证据包括广告宣传和促销活动的方式、地域范围、宣传媒体的种类以及广告投放量等材料。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产品自2011年至2015年近百条的视频广告,在证明其宣传规模的同时也侧面证明了原告对引证商标的使用以及公众对原告商标的知晓程度。
对于此类宣传证据,除广告外,商标权人还可以提供相关商品的广告投放合同、广告备案代理合同、广告备案审批文件、宣传海报证据材料等,且数量越多、金额越大、覆盖地域范围越为广泛则越有利于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但对于一些B2B行业的公司来说,尽管其可能在行业内具有相当的影响力,但受产品销售渠道影响,其产品通常不会在公众媒体上有过多的宣传推广,因此在这方面的证据相对欠缺,如化工类产品、重型机械类产品等。但需要说明的是,在认定驰名商标时,并非《商标法》及相关法规和司法解释列举出的所有判断标准均需要得到满足,无论是行政机关还是法院都是依据个案的不同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但同时这也要求此类行业的经营者需通过其他方面的证据来弥补宣传推广证据的不足,如提供更多的销售证据、获奖荣誉等。
最后,关于做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原告在本案中提供了自1999年至2017年的二十余份在先驰名认定裁定、判决以及入选全国驰名商标保护名录的记录。作为官方先前对商标知名度的一种认可,在先的认驰记录无疑具有很强的证明力。并且为了保持案件结果的一致性,在商标权人能够提供在先认驰记录的情况下,权力机关往往会更加倾向于认可构成驰名商标。但需要指出的是在先驰名认定并非一劳永逸,如果在先记录时间过于久远也存在驰名中断的可能性。
除上述几项要点外,在提供证据时还应注意证据的地域性。行政机关和法院在对商标驰名与否进行判断时主要关注的是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知名程度,因此在准备证据时应将重点放在中国大陆。此外,针对在商标异议和无效宣告案件中的驰名认定,商标权人应当尽量在行政阶段就将所有相关证据完整地呈现出来。虽然在诉讼阶段依然后机会补交证据,但法院对于证据的要求却远高于行政机关,对证据的审查也更为严格,无疑会加重商标权人的举证难度。并且尽早地提供足够的证据也更有利于在行政阶段获得更为有利的结果,从而降低诉讼阶段的败诉风险。
此外,在本案中原告还指出诉争商标“PHIPUDS”系对原告“PHILIPS”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申请人存在明显的主观恶意。首先,双方商标在外观上近似度较高,且诉争商标的申请人除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PHIPUDS”商标外,还申请了“PANESANIC”“松化”“FLYUP”等其他抄袭、模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具有一贯的主观恶意。其次,诉争商标的申请人还担任温州飞浦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监事,该公司生产了大量的PHIPUDS (飞浦达)牌剃须刀,并通过京东、苏宁、1688等电商平台上的多家店铺向消费者零售。除使用英文“PHIPUDS”外,其产品上使用的“飞浦达”与原告的中文商标“飞利浦”也很近似,并且还抄袭了原告产品的外包装设计,无论是在颜色、整体布局、字体等方面都非常相似。相关消费者如不施加特别的注意力极容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其已实际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人存在一贯的抄袭、模仿原告商标的主观恶意,诉争商标应当予以无效。
原创作者:傅凤喜 刘祝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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