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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0-01-16 00:00:00来源:来源:未知

  ——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审理经过

  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双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国双亿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双科技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鹤、陈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双亿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国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国双亿创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国双科技公司13枚“国双”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2.国双亿创科技公司赔偿国双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26 672元;3.国双亿创公司在网址为和域名为的网站(下称涉案网站)中以及《北京晚报》除中缝以外的版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4.国双亿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国双科技公司系中国领先的企业级大数据及人工智能解决方案提供商,2017年后其在第9类、第35类、第42类上陆续申请获得涉案商标专用权,并经大量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双亿创公司未经国双科技公司许可,擅自将与“国双”近似的“国双亿创”注册为企业名称,并在其运营的涉案网站中使用“国双”字样;此外,在百度网和360搜索引擎中搜索“国双”相关关键词时国双亿创公司的网页与国双科技公司的网页同屏出现。上述行为侵害了国双科技公司的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国双亿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法院认定

  结合国双科技公司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与涉案商标及其知名度有关的事实

  国双科技公司成立于2005年12月15日,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计算机系统服务;计算机技术培训;销售自行开发后的产品、通讯设备、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电子元器件、交电、日用品;投资咨询;投资管理;资产管理;企业管理咨询;项目投资;市场调查;经济贸易咨询;承办展览展示活动;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国双科技公司称其主营业务为SEO优化、网站建设与优化等服务。

  国双亿创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31日,其企业信息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技术服务与推广、技术开发及转让、技术咨询;制作、设计、代理、发布广告;电脑图文设计、制作;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调试和管理;数据处理;维修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及外围设备。国双科技公司称二公司经营范围和实际经营业务基本一致。

  国双科技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商标为四个类别上的13个“国双”商标,并提交如下商标注册证:1.第6407785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投标报价、认识管理咨询、替他人采购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第6407788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递、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的电讯联接服务、有电脑进行的电话号码簿查询、提供数据库接入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8月7日至2020年8月6日;3.第6407795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科研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4.第7346951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5.第13327641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网络通讯设备、计算机、计算机程序、计算机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21日至2025年1月20日;6.第13327639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2月7日至2025年2月6日;7.第13327638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电讯联接服务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8.第13327635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咨询、计算机软件维护、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技术研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月14日至2025年1月13日;9.第18305354号“GRIDSUM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包括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7年2月28日至2027年2月27日;10.第18306333号“GRIDSUM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广告、替他人推销、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11.第18306615号“GRIDSUM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8类,包括信息传送、计算机终端通讯、提供与全球计算机网络电讯联接服务、计算机辅助信息和图像传送、数字文件传送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12.第18306829号“GRIDSUM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技术研究、计算机软件、通过网站提供计算机技术和编程信息、云计算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2月21日至2026年12月20日;13.第15748615号“国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搜索引擎优化、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点击付费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4日至2026年1月13日;上述13个注册商标注册人均为国双科技公司。国双科技公司称就上述13个商标其未向任何第三方有过任何形式的授权。

  为证明其企业知名度,国双科技公司提交其获得的如下证书:1.中国电子信息行业联合会于2016年7月1日颁发的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证书,其中载明核定国双科技公司信息系统集成及服务资质为三级,证书有效期至2020年6月30日;2.SEI颁发的证书,载明国双公司通成熟度三级正式评估,证书有效期至2019年7月14日;3.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国家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证书;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关村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4月颁发的中关村国家商标战略实施示范区商标品牌试点单位证书;5.北京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于2017年授予国双公司北京企业信息技术中心的证书。

  为证明其企业及涉案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国双科技公司提交:1.其于2012年4月至2014年8月在《中国经济时报》《解放日报》《经济观察报》《第一财经周刊》《参考消息》《中国知识产权报》等报刊杂志中对国双科技公司及其数字营销工具的宣传报道,其中多处出现“国双”“国双科技”等字样;2.其于2014年至2015年期间举办《大“数据时代的新媒体创新第一届行业峰会”“第四届全国社会媒体大会”“中国国际广播电视信息网络展览会”等展会活动中与相应会展服务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发票,以及展会的宣传册和照片,其中宣传册及照片中多处出现含有“国双”“GRIDSUM国双”字样的涉案商标;3.其于2008年12月9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与北京阿里巴巴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丝芙兰(上海)化妆品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匡威体育用品(中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签订的合同及相应付款凭证,合同中多处出现含有“国双”“GRIDSUM国双”字样的涉案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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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与被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相关的事实

  2018年6月1日,经国双公司申请,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对其浏览网页过程进行公证,并以此制作的(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11号公证书(下称第22511号公证书)记载:在网址为的网站中,点击“WHOIS查询”选项,输入进行查询,显示联系人为,联系邮箱为,联系电话为,创建时间为2015年9月24日,过期时间为2019年9月24日;输入进行查询,显示联系人为,联系邮箱为,创建时间为2016年7月13日,过期时间为2018年7月13日;输入进行查询,显示联系人为,联系邮箱为,联系电话为,创建时间为2017年7月6日,过期时间为2018年7月6日。另根据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网址为和(下合称为涉案网站)的网站主办单位均为国双亿创公司。据此,国双科技公司称该三个网址中的注册者为国双亿创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董事吕国亮、吕国强,故涉案网站均为国双亿创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运营。

  本案中,国双科技公司主张国双亿创公司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有四项:1.国双亿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国双官网”字样,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2.国双亿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国双亿创”字样,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3.国双亿创公司在自然搜索的搜索结果链接名称及描述中使用“国双亿创”字样,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情形;4.国双亿创公司未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而突出使用“国双亿创”字样,属于在同一种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商标的情形。

  国双科技公司主张国双亿创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有两项:1.国双亿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国双亿创”“GS”的组合标识,而其中“GS”为“国双”的首字母,从而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2.国双亿创公司将“国双亿创”作为企业名称进行注册并在广告中使用,以及虽在企业介绍中使用企业全称,但其中含有“国双亿创”字样,均属于对字号的使用;上述两项被诉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国双科技公司为此提交其于2018年6月1日申请制作的如下公证书:

  1.(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11号公证书(下称第22511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清洁公证用电脑后,进入网址为的网站。该网页顶部显示“欢迎来到国双官网,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网站制作公司、微信网站、北京网络公司”字样,网页左上角显示“GS”“国双亿创”的组合标识,在下方显示“网站首页”“网站优化成功案例”“网站建设”“网站优化”“手机网站”“建站知识”“关于我们”等栏目,在该些栏目下方多处出现“国双亿创”字样;“关于我们”中显示国双亿创公司企业名称全称和“国双亿创”简称;网页最下方显示“©2012-2017版权所有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国双科技公司称根据该网站中记载的内容,国双亿创公司从事网站维护、优化等服务,即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中第42类中的网站维护等服务。

  2.(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09号公证书(下称第22509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清洁公证用电脑后,进入网址为的网站。该网页左上角显示“GS”“国双亿创”“E-CHUANG”的组合标识,该标识右侧显示“云建站-小程序”“SEO-关键词”“云主机-特价”“联系我们”等栏目,网页中显示“云建站”“SEO关键词优化”“全网营销”“SEM竞价托管”等产品及相应费用;点击“云主机-特价”栏目后,显示“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主机全面介入百度云加速”字样,右侧悬浮窗口中显示“GS”“国双亿创”“E-CHUANG”的组合标识;在“联系我们”栏目中显示国双亿创公司名称、联系地址、服务热线、联系QQ等信息;网页最下方显示“版权所有: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国双科技公司称根据该网站中记载的内容,国双亿创公司从事SEO、云建设等服务,即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中第9类中的计算机软件等服务。

  3.(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10号公证书(下称第22510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清洁公证用电脑后,进入网址为的网站。该网页左上角显示 含有“国双亿创”字样的图文组合标识,该标识右侧显示“站群推广”“业务介绍”“关于我们”等栏目,下方显示“国双亿创专注网络营销10年”字样;网页中显示推广服务推荐中包含“SEO优化”“站群营销”等产品及相应费用;在“关于我们”栏目为国双亿创公司介绍,其中使用其企业名称全称,显示其成立于2001年,提供的网络服务包括网站建设、网络整合营销、微信营销、数据中心、网络服务器、网络软件、多脚本支持虚拟空间、域名注册、多功能邮件系统等多项技术;网页最下方显示“Copyright©2001-2018国双亿创”字样。国双科技公司称根据该网站中记载的内容,国双亿创公司提供的服务内容与涉案商标核定服务类别构成类似服务。

  4.(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08号公证书(下称第22508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清洁公证用电脑后,在360搜索中分别输入“国双 SEO”“国双 网络营销”“国双 关键词优化”,搜索结果中均包含有链接名称为“国双亿创-北京网络营销公司专业SEO关键词排名优化、网站推广……”、链接描述为“国双亿创提供一站式全网营销推广方案,包括SEO关键词优化、SEM竞价优化、品牌推广、新闻软文推广等……”、网址为的搜索结果,该搜索结果中未有“广告”字样;输入“国双网站建设”时,搜索结果中出现链接名称为“定制网站 网站开发定制 响应式网站建设 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链接描述为“定制网站是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在的基础上为高端企业客户提供的个性化网站开发服务……”,网址为的搜索结果,该搜索结果中未有“广告”字样;分别输入“关键词优化”“网站建设”进行搜索时,则未出现与涉案网站相关的搜索结果。

  5.(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513号公证书(下称第22513号公证书),其中载明,清洁公证用电脑后,在百度网中分别输入“国双 SEO”“国双网络营销”“国双 关键词优化”“关键词优化”“国双 网站建设”,搜索结果中均包含有链接名称为“国双亿创-北京网络营销公司专业SEO关键词排名优化、网站推广……”、链接描述为“国双亿创提供一站式全网营销推广方案,包括SEO关键词优化、SEM竞价优化、品牌推广、新闻软文推广等……”、网址为www.gspaiming.com的搜索结果,该搜索结果中未有“广告”字样;输入“网站建设”时,搜索结果中出现链接名称为“国双亿创网站建设案例:艾蔓婷北京全网营销公司 做网站SEO关键词……”,链接描述为“国双亿创网站建设案例……”,网址为的搜索结果,该搜索结果中未有“广告”字样。

  国双科技公司认为,虽然360搜索及百度网中的相关搜索结果为自然搜索结果,但搜索结果的链接名称及链接描述均为国双亿创公司自行设置,其中包含的“国双亿创”字样构成对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其他

  为证明本案合理开支,国双科技公司提交金额为6672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总计为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三张。

  国双亿创公司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以上事实,有国双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证书、报刊杂志、合同、照片、发票、公证书、网页打印件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证据交换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国双科技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其对涉案13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有权对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主张权利。

  本案中,结合如下事实:第一,第22511号公证书记载的联系人为联系人为,该联系人的姓名拼音与国双亿创公司法人姓名拼音一致;第二,根据第22511号、第22510号、第22509号公证书记,三个网站的版权所有均为国双亿创公司,且网站内容均系对国双亿创公司及其业务的推广;第三,两个网站的ICP备案显示其主办单位为国双亿创公司。据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前述三个网站的经营者应系国双亿创公司,其应就该三个网站引发的额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国双科技公司主张的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成立,结合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第二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之规定,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对于第22511号公证书记载的国双亿创公司在这一网站中使用“国双官网”文字的行为,首先,该行为系在该网站中使用,而该网站中对国双亿创公司及其业务进行宣传,故该行为属于商标性使用;其次,根据网站宣传,国双亿创公司通过该网站开展网站建设、网站优化、手机网站等服务,与涉第6407795号、第13327635号“国双”商标,第18306829号“GRIDSUM国双”商标核定服务类别第42类服务构成同一种服务;再次,“国双官网”中的“官网”为通用性描述,故“国双”系该标识中的显著性部分,与第6407795号、第13327635号“国双”商标系相同商标,与第18306829号“GRIDSUM国双”构成近似商标。据此,国双亿创公司该项被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二,对于国双亿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国双亿创”文字之行为,首先,该项行为亦属于在宣传其业务的网站中使用而系商标性使用行为。其次,网站中载明国双亿创公司的业务为网址建设、维护等,网站中载明其业务为SEO、云建设等,网站中则载明其业务包括网站建设、网络整合营销、数据中心、网络服务器、网络软件等;据此,国双亿创公司通过前述三个网站提供的服务分别与涉案商标中核定服务类别为第9类、第42类的构成同一种服务,与涉案商标中核定服务类别为第35类、第38类的构成类似服务。再次,“国双亿创”这一标识与涉案商标中的“国双”“GRIDSUM国双”构成近似商标。在此基础上,结合国双科技公司与国双亿创公司系同一领域中的经营者,国双科技公司成立在先,以及国双科技公司的知名度等事实,国双亿创公司该项被诉行为显然会造成预使用其服务的相关公众误认为其与国双科技公司存在特定关系而造成混淆。据此,国双亿创公司该项被诉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

  第三,关于第三项侵害商标权行为,根据第22508号、第22513号公证书记载及国双科技公司陈述,涉案搜索结果均系自然搜索结果,自然搜索结果系被展现网站对其自身网站进行相关设置并向搜索引擎开放以供抓取相关信息所形成的,虽自然搜索结果系被动搜索和展示,但因被展示网站源代码中所设置的相关信息经搜索和展示后将呈现在搜索结果中,故被展现网站对其网站进行相关设置时,不应违反法律相关规定,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本案中,虽国双亿创公司可对其经营的涉案网站进行相关设置,但其在进行设置时亦不能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案中,国双亿创公司在设置涉案链接标题和描述内容时,使用了“国双”“国双亿创”等字样对其前述业务进行宣传,足以造成涉案链接标题和描述中的该些字样与涉案商标产生混淆,应系侵害涉案商标专用权之行为。

  第四,至于第四项被诉侵害商标权行为,国双亿创公司系将国双科技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涉案商标“国双”作为字号使用,且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其企业名称简称对其主体进行指代,此种行为主要系其对外标识主体的使用而非指代其所提供服务来源之使用,故不属于商标性使用行为;国双科技公司主张该项行为侵害涉案商标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国双科技公司主张的两项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对于第一项行为,鉴于前述已认定国双亿创公司在涉案网站中使用“国双亿创”标识侵害涉案商标权,故对该项行为不再适用反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调整。对于第二项行为,结合国双科技公司和国双亿创公司成立时间,国双科技公司在相关市场中的知名度,国双亿创公司将“国双亿创”作为企业名称字号进行注册并在涉案网站中使用,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之规定。

  综上,国双科技公司提出国双亿创公司立即停止涉案被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国双亿创公司应当立即停止被诉第一、二、三项侵害涉案商标行为以及第二项被诉不正当竞争行为。其次,关于消除影响,鉴于国双亿创公司被诉行为持续时间以及被诉行为可能影响相关公众对国双科技公司服务的评价,从而影响国双科技公司商誉等因素,本院对国双科技公司要求国双亿创公司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刊登消除影响声明的位置及期间,本院将综合考虑被诉行为实施的范围及造成的影响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至于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国双科技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国双亿创公司非法获利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如下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第一,国双科技公司及其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第二,国双亿创公司在涉案三个网站上实施多项被诉行为,侵权范围较广;第三,被诉行为自2018年6月1日持续至今,且至今尚未停止;第四,国双亿创公司作为与国双科技公司相同领域的经营者且成立在后,理应知晓国双科技公司的存在,但其非但未对国双科技公司字号及涉案商标进行避让,反而使用“国双”作为字号注册企业名称并使用“国双”“国双亿创”指示其所提供的服务,存在较大主观恶意;第五,国双科技公司主张的被诉行为部分不成立。据此,本院依法酌情判断经济损失数额为60万元,国双科技公司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不再全额予以支持。国双科技公司为本案所付合理开支,国双亿创公司应一并负担。

  国双亿创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庭审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

  法院判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涉案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三个网站首页(网址为)上连续七十二小时发表声明为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消除影响(消除影响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执行,本院将依法公开本判决书的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及合理开支26 672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国双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国双亿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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