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商标侵权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时间:2019-05-05 00:00:00来源:来源:未知

  案号:(2011)民申字第854号

  关键词:侵害商标权销售商合法来源

  【案情简介】

  申请再审人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简称迷帅公司)在山东省提起了10余件诉讼,认为包括被申请人淄博东泰商厦有限公司泰克荣商场(简称泰克荣商场)在内的多个行为人所销售的服装侵犯其商标权。泰克荣商场提交了绍兴县江楠雨恬服饰有限公司(简称江楠雨恬公司)的经销协议、出库单等诸多相关材料,来证明其所销售的服装有合法来源。

  迷帅公司认为泰克荣商场提交的证据没有发票、合同、支付凭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泰克荣商场没有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其应当知道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假冒迷帅公司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

  泰克荣商场认为其提供的证据已经能够证明所销售的商品的来源,所销售的商品上的商标与迷帅公司的商标虽相似,但不同,作为销售者,不能判断是否侵权。泰克荣商场销售江楠雨恬公司商品前,已进行了必要的审查,包括要求江楠雨恬提供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

  【裁判结果】

  本案中,迷帅公司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终最高院裁定驳回浙江迷帅服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法律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通过该法条可知,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条件有三:一是销售者不具有主观故意,不知道商品侵犯商标专用权;二是要证明商品是通过合法取得;三是指出商品提供者。

  本案中,泰克荣商场在原审时提交了江楠雨恬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销协议、出库单等证据,而且江楠雨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曙芬在一审时出庭作证,确认涉案商品是其生产并提供的。这些证据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应该认定泰克荣商场销售的涉案商品是合法取得的。关于泰克荣商场是否尽到审查义务,最高院认为由于涉案商品的提供者江楠雨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傅曙芬曾经长期作为迷帅公司的产品在山东地区的授权经销商,泰克荣商场没有理由怀疑傅曙芬提供的产品是侵犯迷帅公司商标权的商品;同时结合涉案商品的商标与涉案商标的区别,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泰克荣商场知道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侵权商品。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泰克荣公司合法来源抗辩成立,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律师点睛】

  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往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落入他人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就构成侵权,并不要求行为人须具备主观过错。合法来源抗辩是指行为人以不知情、无过错为由进行抗辩,要求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合法来源抗辩并不与知识产权侵权的判断相抵触,而是要求在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情况下,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那么上述提到的构成合法来源抗辩的三个条件,成立标准是怎样的呢?

  1、不具有主观故意

  上述案件中最高院认为:除非有相反证据或事实证明销售者知道销售的是侵权商品,通常情况下,如果销售者能够证明涉案商品是通过正常的渠道合法取得的,并提交了其审查商品提供者相关经营资质的证明材料,就应该认定销售者不知道其销售的是侵权商品。

  笔者认为,鉴于销售者在商标侵权中扮演非常重要的角色,该条件应当做更为严格的理解。确有证据证实销售者确实知情的,如权利人已书面告知、淘宝店铺已经受到淘宝公司处罚、销售者已经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行政处罚等自然不必说,没有确凿证据的,除销售者表示不知情外,还应当考虑销售者应该尽到的注意义务,例如:要求销售者就不知情的情形做合理的说明;当有证据证明销售者显然应当知道商标的权利人的,对商品品牌应当有较多了解的,或商标在侵权行为地、销售商所在地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也应当作为判断销售者是否具有主观故意的判断依据。

浅析商标侵权案中的合法来源抗辩

  2、商品通过合法取得

  这里合法取得理解为是通过正常的渠道获得,从生产商处购买的,应当与生产商签订有买卖合同、支付合理的金额,并且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的发票等,授权代理销售商品的,应当有合法的代理合同、授权委托、合同履行的款项记录等。

  一般来说,如果销售商可以出具商业税务发票或增值税发票,以及购货合同、支付凭证,考虑到这些证据可以形成比较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商品的流通过程,这些证据可以作为认定合法来源的证据。

  不过这里证明涉案的商品与合同、支付的款项之间的对应性也是一个难点,容易受到案件相对方或审判人员的质疑。实际案件中,有的销售者在取得商品时没有开具发票,而仅有收据,有时收据的开具又极不规范,不能指向真正的商品来源;即便销售者提供了销售发票仍然不够,销售发票是证明交易的证据,但并非唯一能证明交易存在的证据,还要结合交易的相对方、交易价格等具体情况进行考量,另外,销售发票也可能不能毫无疑义地对应到涉案的商品上。审判人员在认定涉案商品是否属合法取得时充分发挥其主观能动性和自由裁量权分配举证责任是商标侵权案件中所必要的。

  3、提供商品的提供者

  一般情况下该条件并不难,仅是要求销售者提供真实的商品来源。如本案中,销售者提交了江楠雨恬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经销协议、出库单,本案中更为清晰的一点是,江楠雨恬公司法定代表人傅曙芬在原审出庭作证承认江楠雨恬公司是涉案商品的生产者。

  实际案件中,经常出现销售者提供的销售凭证仅仅是收款收据或证言等证明力较弱的证据,商标注册人对此不予认可。更有情况中,销售者同时具备生产的能力,难以分辨商品的真实来源。

  为了保障商标权人的权益,法院会通知销售者补强证据,如要求出具收款收据或证言的证人到庭,并在查明了销售商品的提供者后,进而作出提供商品来源的销售者是否承当赔偿责任的判决,或追加商品提供者为本案共同被告,在本案中,迷帅公司未追加被告,而泰克荣商场证据链完整,法院直接判决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

  4、结语

  如最高院裁判所述,合法来源抗辩立法本意是在充分保护商标权与避免商品销售者承担过重的审查义务和经营风险两种价值之间进行的必要平衡,以达到既能充分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能维护正常的商品经营秩序的目的。因此,在商业模式越发丰富多样的环境下,需要进一步规范、明确认定合法来源抗辩的考量因素,正确把握合法来源抗辩的裁判尺度,保证打击商标侵权的力度、平衡商标维权的难度,同时保护善意的销售商,平衡知识产权权利人与各商品交易环节之间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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